國家體育總局27日就《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國務院法制辦網站公布了征求意見稿全文。意見稿提出,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場所接納的消費者人數不得超過規定數量。沒有規定的,應當將消費者人數控制在確保安全的范圍內。
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管理,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人身安全,促進體育產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全民健身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是指以國務院批準公布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為內容,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活動。
第三條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管理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管理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安全第一、規范發展原則;
(二)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并重原則。
第五條國家體育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調整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經國務院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六條國家體育總局負責全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請與審批
第七條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相關體育設施、設備、器材符合國家標準;
(二)具有達到規定數量的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
(三)具有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育設施、設備、器材安全檢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申請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擬經營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擬成立經營機構的名稱、地址、經營場所等內容;
(二)體育設施、設備、器材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證明材料;
(三)體育場所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四)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救助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明材料;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申請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依法應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向國家體育總局申請許可。申請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依法應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申請許可。省級體育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轄區的許可分級辦法。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實地核查,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應當發給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進行核查時,可委托專業組織進行核查,也可以采納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專業技術組織出具的數據和結果。
第十二條許可證由國家體育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三條許可證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經營機構負責人姓名;
(二)經營機構名稱;
(三)經營場所地址;
(四)許可經營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
(五)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規定數量;
(六)經營期限。
第十四條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五條申請人在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許可后,應當持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經營者應當向原許可的體育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體育主管部門同意的,為其換發許可證。經營者持換發的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許可證到期后需要繼續經營的,經營者應提前30日到原許可的體育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續期手續。體育主管部門同意的,為其換發許可證。經營者持換發的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原許可的體育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注銷許可證:
(一)經營終止的;
(二)許可證到期的。
第十九條已經許可、注銷和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吊銷許可證的,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經營者的許可證遺失或者毀損的,應當向原許可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更換。
第三章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許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從事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應當將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體育設施、設備、器材的使用說明及安全檢查制度,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名錄及照片,張貼于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應當就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項和對參與者年齡、身體、技術的特殊要求,在經營場所中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做好體育設施、設備、器材的維護保養及定期檢測,保證其能夠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應當保證規定數量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應當持證上崗,并佩戴能標明其身份的醒目標識。
第二十六條經營場所應當設立緊急疏散通道和出口。疏散通道和出口應當有明顯標志,并始終保持暢通。
第二十七條經營場所接納的消費者人數不得超過規定數量。沒有規定的,應當將消費者人數控制在確保安全的范圍內。
第二十八條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發生安全事故的,經營者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如實向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委托專業組織進行檢查,也可以采納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專業技術組織出具的數據和結果。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對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建立執法檔案,各項檢查記錄和處罰決定應當存檔。
第三十一條體育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人數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有效證件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經營。
第三十二條體育執法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做出書面記錄。
第三十三條經營者對體育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經營者取得許可證后,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經營者涂改、倒賣、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許可證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經營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在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公布前,已經開展目錄中所列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目錄公布后的6個月內依照本辦法辦理許可。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 |